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依臺北市政府人事處113年1月8日北市人考字第1133000057號函辦理。
二、有關旨揭函釋,相關重點如下:
(一)公務人員加班時數於依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核給加班費後,其餘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應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為原則。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,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應結算計發加班費。再例外因預算之限制無法以加班費結算,始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規定之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。
(二)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,機關應督促所屬公務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,如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,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,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,使得例外依法結算加班費。年度預算如有結餘,優先補償未逾加班費支給辦法第5條所定加班費時數上限、專案加班之加班費。
(三)以平時考核獎勵給予加班補償之要件:1、機關因業務需要致於補休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,應結算加班費為優先;2、機關因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結算加班費時,始得以平時考核之獎勵,結算未休畢且無法結算加班費之加班時數。各機關應整合盤點業務內容及人力資源,據以覈實指派加班、編列加班費預算或補足人力,減少以平時考核獎勵辦理結算之例外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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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4-01-09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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