移至網頁之主要內容區位置
::: 臺北市立景興國民中學

人事法令專區

轉知有關公務人員兼職兼課相關規定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轉知有關公務人員兼職兼課,請同仁參閱以下重要規定。

公務員服務法

第15條

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;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

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,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。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、持續性之工作,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

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

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(構)同意;機關(構)首長應經上級機關(構)同意。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,不在此限。

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,應報經服務機關(構)備查;機關(構)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(構)備查。

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,依個人才藝表現,獲取適當報酬,並得就其財產之處分、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,獲取合理對價。

第二項、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,對公務員名譽、政府信譽、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,不得為之。

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

第4點

各機關均應一人一職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須合於左列情形之一 者,始得借調或兼職: (一) 專業性、科技性、稀少性職務,本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充任,而 外補亦有困難者。 (二) 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者。 (三) 辦理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者。 (四) 因援外或對外工作所需者。 (五) 依建教合作契約,至合作機關 (構) 擔任有關工作者。 (六) 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者。 (七) 配合跨機關職務歷練,進行人力交流,並以辦理借調為限。

第5點

各機關公務人員借調或兼職期間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最長以四年為限,但借調或兼職之職務有任期,且任期超過四年者,以一 任為限。 前項人員如係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,應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資格。 各機關公務人員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辦理借調期間,每次不得超過一年;必要時得延長之,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,並以一 次為限。 前項借調期間應與第一項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。

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、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董、監事職務規定

第1點

關於公務人員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、監事部分:(一)公務人員在職務上對民營事業機構有直接監督關係者,不得兼任其董、監事職務。但主管機關於其董、監事遴派管理考核要點中,明確定有職權行使衝突禁止、防止個人利益輸送及課責等管理規定者,除主管機關首長、副首長外,其餘公務人員不受限制。(二)行政機關、公立學校,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;事業機構,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(附屬單位)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(三)各機關(構)學校機要人員、專任聘僱人員,不得兼任政府投資或轉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董、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

第2點

關於公務人員兼任財團、社團法人董、監事部分:(一)各主管機關應澈底檢討派兼財團法人董、監事情形,如非確屬業務需要,均不得再派員兼任。(二)行政機關、公立學校,以科長或相當層級以上人員兼任為限;事業機構,以事業總機構一級副主管及分支機構(附屬單位)首長以上之主管人員兼任為限。(三)各機關(構)學校專任聘僱人員,不得兼任政府捐(補)助財團、社團法人董、監事及其他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。

 

其餘兼職兼課相關規定請參閱附件。



{{ $t('FEZ003') }} Invalid date

{{ $t('FEZ004') }} 2023-08-14|

{{ $t('FEZ005') }} 194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