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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法令專區

重申本府各機關(構)學校辦理所屬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,應確依「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(構)學校辦 理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」

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
重申本府各機關(構)學校辦理所屬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案件,應確依「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(構)學校辦理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」:

第五條-申請赴大陸地區人員,應於下列期限前,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,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:
  (一)政務人員除因辦理兩岸協商、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經
     內政部專案同意者外,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十四個工作日前。
  (二)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人員,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九
     個工作日前。
  (三)第一、二款以外之人員,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七日前。
  (四)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,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
     十四個工作日前。

第十二條-公務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,應填具赴大陸意見反映表,送交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或專責人員處理。
   在大陸地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,應儘速向機關反映。各機關認有必要時,得要求公務員於返臺後一個月內,提送赴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,並為必要之處理。前項意見、報告或說明,各機關得視情形轉知內政部、法務部、人事主管機關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或併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。赴大陸地區人員若有違規、違常情事,請函報內政部移民署,以利該署彙整相關案例。

其餘規定請參閱附件作業規範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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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3-01-11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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